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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901号

万力盗窃罪2016刑初90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万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9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力,户籍住址湖南省衡阳县。2006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万力至广州市地铁体育西路E出口附近,趁被害人海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海某放在上衣外套右口袋内的VIVOX5PROD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4元)1台。得手后,被告人万力被人赃并获。

被告人万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力盗窃未成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夏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戴凡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