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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1114号

黄苏东与山东神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苏东,山东神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114号原告黄苏东。被告山东神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宿秀兰,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苏东与被告山东神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世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苏东,被告山东神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宿秀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苏东诉称,被告为发展业务需要,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后不再履行资金使用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神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偿还过部分款项并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中项目为“暂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备注栏标注月息2%。原告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12月29日向陈卫琦账户转账100000元。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另于2016年4月18日偿还19230.77元,2016年5月13日偿还19230.77元,并主张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借款及还款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相关款项的交付情况,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还款数额,因双方对还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节点,经本院核算,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354.9元,并应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神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苏东借款本金84354.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财产保全费1160元,共计2590元,均由被告山东神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孟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