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699号原告许香花,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朝鲜族,务工,住辽宁省抚顺市。被告刘英堂,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许香花与被告刘英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新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香花,被告刘英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香花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的衣物损坏,手镯抢走,原告被送到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妯娌马方凤拨打110,商河县沙河乡派出所出警后,查明了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手镯,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手镯1支(价值8000元)。
被告刘英堂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没有见过原告的手镯,没有和原告打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许香花系被告刘英堂二弟媳妇,2015年10月16日15时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在棘城北街村发生争吵。
原告诉称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胳膊上佩戴的手镯抢走,被告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河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手镯抢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镯一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香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香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玉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