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22民特17号申请人遂宁市盛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三清街63、65号。法定代表人梁玉明,董事长。被申请人射洪县洪达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284号。法定代表人汪中帅,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申请人遂宁市盛鑫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遂宁市盛鑫典当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射洪县洪达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9月10日向申请人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于2015年9月9日偿还。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申请人以其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望江路洪达家鑫盛世年华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被申请人仅支付了部分本息。2015年7月2日双方就所设定的抵押财产签定抵债《协议书》,后因被申请人的其他债务致使抵债协议不能履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就被申请人射洪县洪达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设定的抵押财产裁定予以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遂宁市盛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1000万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支持主张申请人遂宁市盛鑫典当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商设立登记信息;2.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的《典当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该1000万元借款由申请人经王慧账户转账支付至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帐户…”。2.201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0日借到申请人1000万元。3.2014年9月1日转账支付凭证,凭证载明:王慧于2014年9月1日将1000万元转账至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4.不动产抵押登记证书。5.2015年7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所设定的抵押财产签定的抵债《协议书》。
本院认为,首先,申请人举证提交的201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定的《典当借款合同》,其中明确约定1000万元借款的收款帐户为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帐户,而申请人举证提交的却为2014年9月1日王慧将100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射洪县洪达家鑫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的支付凭证以证明申请人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即《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支付时间及收款人帐户与申请人举证提交的借款支付时间及收款人帐户存在矛盾;其次,申请人陈述借款到期,被申请人仅支付了部分本息。2015年7月2日双方就所设定的抵押财产签定抵债《协议书》,后因被申请人的其他债务致使抵债协议不能履行。综上,上述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院对申请人遂宁市盛鑫典当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遂宁市盛鑫典当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遂宁市盛鑫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