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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81执46-4号

李武、刘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5-03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武,刘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81执46-4号申请执行人李武,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执行人刘忠,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岜口路(原侦查中队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凭祥市人民法院(2015)凭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及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崇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忠有房产座落于凭祥市南大路7号祥兴国际商业街(万郡华府)1号楼2单元1708号〔权证编号:WJ-2013-009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忠所有的座落于凭祥市南大路7号祥兴国际商业街(万郡华府)1号楼2单元1708号的房产〔权证号:WJ-2013-0099〕。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四、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建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仕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