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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1525号

解相芹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解相芹,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1民初1525号

原告:解相芹。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69号E尚筑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0207939P。

诉讼代表人:贾慧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解相芹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解相芹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解相芹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撤诉理由正当合理,其撤诉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解相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解相芹负担。

审判员  王友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潘光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