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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民初266号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熊某甲,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266号原告熊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段毅,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居民。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诉称,因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正月被告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刘某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熊某乙。因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15年6月分居至今。

原告熊某甲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共同夫妻感情。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故原告熊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碧涛

代理

审判员  蒋晓安

人民陪审员  张丕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 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