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2580号
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姚堡乡本街。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永生,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被告:白云停,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诉被告王永生、白云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询问,原告已向本院明确表示不予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撤诉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陶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敏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