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4月12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平、杜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将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范某某贩卖。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再次向吸毒人员范某某贩卖四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公安民警在曹某家附近将刚从曹某家购买毒品出来的吸毒人员范某某抓获,在范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四个,经称量,净重0.264克,后公安民警对曹某家进行搜查,从曹某家台坎上的口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三个,经称量净重0.15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海洛因。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建议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将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范某某贩卖。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再次向吸毒人员范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公安民警在曹某家附近将刚从曹某家购买毒品出来的吸毒人员范某某抓获,在范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四个,经称量,净重0.264克,后公安民警对曹某家进行搜查,查获现金人民币600元,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三个,经称量净重0.158克。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全部取样送检,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情况;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被强制戒毒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的经过情况;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吸毒人员范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毒品藏匿地点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曹某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对范某某体表及携带物品进行检查的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财物的情况;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曹某家中及吸毒人员身上搜查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并全部取样送检的情况;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宾川县公安局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取样,委托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毒品检验,并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辨认出范某某为向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范某某辨认出曹某为卖给自己毒品海洛因的人;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曹某、吸毒人员范某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宾川县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曹某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大理州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曹某患有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肺动脉栓塞;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范某某被强制戒毒的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范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曹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00元,200元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400元抵缴罚金,由宾川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 丹
审 判 员 杨汝江
人民陪审员 字孝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飞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