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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646号

匡某与龚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匡某,龚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646号原告匡某,女,汉族,1982年3月29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钟义灿,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龚某1,男,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匡某与被告龚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义灿、被告龚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2。婚初几年两人感情尚好,被告母亲对原告苛刻,女儿龚某2满月前便开始由原告娘家照顾,被告对其父母言听计从,不尊重原告,且缺乏上进心,2010年后两人感情出现危机,争吵不断。因此,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龚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

被告龚某1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有误,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好。被告并非无上进心,在外务工的收入交由原告保管,被告一直善待原告,只是近年两人异处务工,感情生疏了些,但不影响夫妻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匡某与被告龚某1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2(龚某2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照看)。婚初几年两人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与被告母亲相处不睦等家庭琐事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无存款、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多后结婚,并生育女儿,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宽厚待人,并妥善处理好与配偶家人的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维持的。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匡某与被告龚某1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