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02民初1154号

1154常州恩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刘炳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恩泰商贸有限公司,刘炳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02民初1154号原告常州恩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北苑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84384005C。法定代表人韩文金,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伟、张昊,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银,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系天宁区天宁老刘管道水暖店业主。代理人周建斌,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州恩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泰公司)诉被告刘炳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常年的业务往来。2016年1月30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采购1万只水表,并于当日将货款35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其自己名字的账户,被告也于当日送来了1万只水表。2016年1月31日,经常州市自来水公司抽检,该批货物不合格,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后被告拒绝退、换不合格货物,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5万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炳银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所称的送货人和联系人是“石风波”,此人并非被告授权人员,也不是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员工,被告在原告所称的时间段并没有与原告从事过任何的水表业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该是案外第三人而与被告无关;2、原告主张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以登记字号为当事人,而不是以自然人为诉讼主体,因此原告起诉主张的主体错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恩泰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但其既未提供与恩泰公司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有发票、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由案外人石风波签署的《保证书》,在保证书上载明“今送恩泰商贸有限公司水表壹万只,如果水表有出现质量问题,保证更换,质保壹年”以及与石风波的通话记录。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炳银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即刘炳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恩泰公司对于刘炳银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州恩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于玲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