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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初1343号

刘某诉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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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343号

原告:刘某。

被告:周某甲。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周某甲并不认识,与被告的哥哥周某乙认识。经过朋友高某的介绍与被告认识,高某说被告想用钱,原告才把钱借给。被告说用几天就还,原告觉得和被告的哥哥也认识,就借给被告3万元,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地点在金乡县××里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有8亩责任田地,也做大蒜生意,所以有钱借给被告。约���是用十天,结果被告没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4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辩称,我哥哥周某乙与原告是伙计。3万元确实给我了,但这个钱不是我用的,是我哥哥周某乙用的。借条属实,借条中我的名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捺的,其余都是原告写的,其他原告陈述的都属实。我哥周某乙说这个钱已经用别的钱给原告折抵了,是不是抵完了不清楚。需要等我哥周某乙核实是否把账抵清,才能决定还不还原告的钱,只需要三天时间就可以核实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哥哥周某乙与原告系伙计。2013年1月14日,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刘新利现金3万元整(30000),2013年1月24日还清周某甲签名并��手印。2016年3月17日,金乡县司马镇刘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刘某曾用名刘新利,身份证号码××系同一个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月14日,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依法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及��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祥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颂颂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