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晓祺,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九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先成,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晓祺、上诉人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货运航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晓祺的委托代理人俞敏、上诉人中国货运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庄晓祺系由中国货运航空公司出资培训并定向招录的飞行员,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庄晓祺从未对其职级及工资待遇提出异议。2015年1月至7月,中国货运航空公司对庄晓祺进行转机型培训。2015年7月21日,庄晓祺以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克扣工资为由,书面通知中国货运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国货运航空公司收悉后仍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庄晓祺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2015年7月23日,庄晓祺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国货运航空公司应为庄晓祺办理退工手续,对庄晓祺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庄晓祺、中国货运航空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诸原审法院。庄晓祺请求判令中国货运航空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59元、克扣的飞行小时费80,000元,并办理退工手续。中国货运航空公司请求判令其不承担为庄晓祺办理退工手续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庄晓祺陈述中国货运航空公司降级使用,影响其升职,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国货运航空公司在庄晓祺转机型培训期间未安排庄晓祺飞行,但仍然支付庄晓祺工资,系中国货运航空公司的正当管理权,符合公共安全要求,亦不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庄晓祺陈述中国货运航空公司按第二副驾驶职级支付其工资及飞行小时费,属于克扣工资行为,但庄晓祺在职期间从未就工资待遇及飞行小时费标准提出异议,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支付标准已经达成合意,现庄晓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庄晓祺要求中国货运航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庄晓祺要求中国货运航空公司支付飞行小时费差额80,000元,陈述该主张系其估算,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系滥用司法资源行为,对于庄晓祺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庄晓祺要求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虽然不成立,但其要求与中国货运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中国货运航空公司至今仍然支付庄晓祺最低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虽表明中国货运航空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中国货运航空公司应及时为庄晓祺办理退工手续。中国货运航空公司要求不承担退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庄晓祺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
二、驳回庄晓祺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庄晓祺、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判决后,庄晓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中国货运航空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克扣工资、安排超时工作等原因,其向中国货运航空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此情形下,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国货运航空公司应当支付庄晓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庄晓祺原审相应诉讼请求。中国货运航空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庄晓祺作为飞行员与中国货运航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相关规定,其辞职应当先行支付补偿费用。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中国货运航空公司无须为庄晓祺办理退工手续。庄晓祺、中国货运航空公司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庄晓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其主张的解除理由成立为前提。依据双方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庄晓祺在职期间,中国货运航空公司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等情况。因此,庄晓祺要求中国货运航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自由择业系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可基于任何理由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用人单位即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庄晓祺作为劳动者已向用人单位中国货运航空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国货运航空公司业已收悉,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中国货运航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庄晓祺办理退工手续,系其法定义务。双方之间关于离职补偿的争议可另行解决,中国货运航空公司不得以庄晓祺未支付离职补偿为由,拒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综上,庄晓祺、中国货运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庄晓祺、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审 判 员 钱文珍
代理
审判员 陈蓓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