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刑初79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城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大城县新凤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祥,大城县人民法院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刘文悦、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8月1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大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城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城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年金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文悦、魏红霞,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因对法院工作不满,持砖头对大城县人民法院院内停放的12辆制式警车玻璃进行打砸,致使该12辆警车玻璃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427.1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城县人民法院诉请被告人赵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427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因对法院工作不满,持砖头对大城县人民法院院内停放的12辆制式警车玻璃进行打砸,致使该12辆警车玻璃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42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0日14时许,其因对法院工作不满,持砖头将大城县人民法院院内停放的12辆制式警车玻璃砸坏,在砸车过程中被他人拦开。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14时许,赵某持砖头砸大城县人民法院院内停放制式警车的前挡风玻璃,后被法警拦开,其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4、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大认鉴字(2015)第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坏的12辆制式警车损失共计9427元。5、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冀医一院司鉴(2015)精鉴字第35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案发时无精神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50年2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毁损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城县人民法院经济损失共计94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邓俊华
审 判 员 杨根良
代理
审判员 王丹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