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三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三文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安三文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兴隆超市门口,扒窃失主刘某某边衣包内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023.00元),后将手机销赃得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追回销赃款即人民币1,000.00元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三文此次犯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行为。并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销售凭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安三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安三文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安三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三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安三文此次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宏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