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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622号

李国伟与傅云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国伟,傅云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22号

原告:李国伟。

被告:傅云燕。

原告李国伟为与被告傅云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云燕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伟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傅云燕因生产需要在原告个体经营部拿走价值18750元货物,且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催促其偿还所欠欠款,被告多次口头答应偿还,但到自己所答应的还款期限,要么不接原告电话,要么寻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还款没有诚意,恶意拖欠,且有时戏弄原告,原告经过多次催促其还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1875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傅云燕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李国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一份及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50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傅云燕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货款总计18750元,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通过短信聊天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50元的事实,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云燕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云燕应支付原告李国伟货款计人民币187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傅云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丽

代理

审判员 周 滨

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