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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2执17号之一

谭伟军、许艺本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谭伟军,许艺本,李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72执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谭伟军,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执行人:许艺本,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被执行人:李丽娟,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申请执行人谭伟军与被执行人许艺本、李丽娟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746605元。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桂72执1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许艺本、李丽娟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6万元,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未实际扣划。此外,本院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单位的回复结果均显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72执1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中伟

审 判 员  蒋有益

代理

审判员  谢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