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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699号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青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与被申请人王贵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包头市青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王贵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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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6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玉柱,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贵财,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理人孙光美,女,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包头市青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山区环卫局)因与被申请人王贵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山区环卫局申请再审称,青山区环卫局与王贵财确存在雇佣关系,王贵财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按照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贵财未能举证青山区环卫局对其损害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王贵财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判决青山区环卫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青山区环卫局无法实现追偿,故适用该法条判决青山区环卫局承担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此案应予再审。

本院认为,王贵财在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活动以外的第三人损害,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青山区环卫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雇主青山区环卫局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青山区环卫局主张的雇主与被雇佣人分担责任的过错原则,适用于雇佣活动本身致雇佣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而不是雇佣活动以外的第三人致被雇佣人人身的损害赔偿。本案中青山区环卫局及王贵财本人均没有过错,属于雇佣活动关系外的第三人致被雇���人发生损害后果,不适用雇佣活动中受雇佣人人身损害的过错赔偿原则,两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青山区环卫局主张适用过错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青山区环卫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包头市青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 青

代理

审判员 武 菲

代理

审判员 汪海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