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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371号

何剑勇与谭金雄、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剑勇,谭金雄,李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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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371号

原告:何剑勇,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被告:谭金雄,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李凤,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何剑勇诉被告谭金雄、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金雄、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剑勇诉称:被告谭金雄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欠条给原告。但被告借款后就开始逃避原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谭金雄仍没有偿还借款,且被告李凤与被告谭金雄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金雄、李凤共同偿还借款40000及利息(按中6%的年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何剑勇;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何剑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谭金雄向原告借款。被告谭金雄、李凤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谭金雄、李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金雄、李凤是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被告谭金雄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何剑勇借到人民币现金4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谭金雄写下《欠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开始回避原告,既不让原告见面,也拒接原告的电话,致原告无法向被告催收借款,引致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谭金雄借到原告何剑勇40000元,有被告谭金雄出具的《欠条》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以支持。原告请求计付的利息,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谭金雄、李凤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谭金雄、李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上述债务是被告谭金雄、李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谭金雄、李凤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以支持。被告谭金雄、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金雄、李凤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计付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原告何剑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谭金雄、李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华

审 判 员 :黄德强

人民陪审员 :杨菱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陀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