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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929号

泉州中天酒店有限公司与蒋华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中天酒店有限公司,蒋华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29号原告泉州中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法定代表人郑秋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煤炭,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华通,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

原告泉州中天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华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中天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煤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华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中天酒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永春县中天酒店餐饮部租赁合同》,原告将中天酒店内一楼咖啡厅及靠留安路部分,二楼及七楼整层(原来七楼的另一半,在五楼按平方数,装修档次,装修后移交给酒店)租赁给被告经营中餐酒楼使用。租赁期限十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场地租金第一年每月人民币3.2万元整,以后九年每年每平方米递增人民币壹元。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9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将中天酒店五层面积约560平方米以每月12000元价格租赁给被告作为酒楼包厢经营使用,并与酒楼合同绑定。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3月23日停止经营,双方就终止合同问题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签订的《永春县中天酒店餐饮部租赁合同》终止,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18466元,被告同意陆个月前付清。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人民币50000元,尚欠568466元已经届满6个月至今未能支付。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尚欠的租金、水电费等568466元,并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日2015年7月29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华通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泉州中天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华通签订《永春县中天大酒店餐饮部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天酒店内一楼咖啡厅及靠留安路部分,二楼及七楼整层(原来七楼的另一半,在五楼按平方数,装修档次,装修后移交给酒店)租赁给被告经营中餐酒楼使用。租赁期限十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场地租金第一年每月人民币3.2万元整,以后九年每年每平方米递增人民币壹元。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原告将中天酒店五层面积约560平方米以每月12000元价格租赁给被告作为酒楼包厢经营使用,并与酒楼合同绑定。2015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永春县中天酒店餐饮部租赁合同》,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18466元,被告同意陆个月前付清欠款。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人民币50000元,尚欠5684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永春县中天大酒店餐饮部租赁》、《补充协议》及《终止合同协议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均同意终止《永春县中天大酒店餐饮部租赁》,就双方租赁中的租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水电费等568466元及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华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华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泉州中天酒店有限公司尚欠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人民币568466元及其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5元,由被告蒋华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超拔

代理

审判员  林剑梅

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泉源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