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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478号

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詹某酒后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苏溪小桥附近路段时,被临检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詹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詹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8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詹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  演  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雪婷(代)附刑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