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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130号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勇建、武素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勇建,武素青,陈世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130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勇建。被告武素青。被告陈世国。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朱勇建、武素青、陈世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巧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朱勇建、武素青、陈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朱勇建于2014年4月5日在东明农商银行东明集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4日,利率为10.7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陈世国。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8401.23元,止2016年3月10日结欠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24444.76元。武素青系朱勇建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朱勇建、武素青、陈世国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勇建、武素青、陈世国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朱勇建与原告下属的东明集支行(原东明集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东明集支行借款100000元给朱勇建,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陈世国作为保证人与东明集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世国为东明集支行与朱勇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主张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4月5日,东明集支行与被告朱勇建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东明集支行借给朱勇建100000元,贷出日为2014年4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4日,利率为10.75‰。朱勇建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东明集支行于当日将100000元划入被告朱勇建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朱勇建累计归还利息8401.23元。原告还提供证据证明朱勇建和武素青系夫妻关系。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贷款利息、赔偿损失。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集信用社更名为东明集支行。东明集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朱勇建和武素青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朱勇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陈世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勇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朱勇建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朱勇建借款时,尚属被告朱勇建、武素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朱勇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勇建、武素青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勇建已经归还的利息8401.23元,依法应予扣除。因原告与被告朱勇建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世国承担的是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世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勇建、武素青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勇建、武素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8401.23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陈世国对上述债务在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勇建、武素青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元,减半收取为1394.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巧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