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4558号原告钟某某,男,201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钟某甲,男,系钟某某之父,1993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邓玉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92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桂昭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9年其父亲钟某甲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3日被告生育了原告。2013年5月,被告将原告交由钟某甲父亲照顾后一直未支付抚养费,故起诉要求由钟某甲抚养教育其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负担一半,已产生教育费由被告承担825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目前没有能力支付生活费500元,只同意支付每月3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其没有能力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钟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3日,被告徐某某生育原告钟某某。2013年5月22日,钟某某随钟某甲父亲生活。2016年2月25日,钟某甲交纳钟某某幼儿园学费1650元。庭审中,被告徐某某陈述上班期间其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作为钟某某的生母,应当依法负担钟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结合被告收入情况,原告现主张每月500元生活费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某由钟某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徐某某从2016年7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钟某某当月生活费500元,钟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一半(每年4月底、10月底各结算一次);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钟某某已产生的教育费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此费限被告徐某某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桂昭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