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北路***号。负责人杜朝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被告于海船,男,汉族,农民。被告于海水,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于屯村***号。被告于振兴,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于屯村***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于海船、于海水、于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船、于海水、于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于海船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期间为三年,借款时间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由被告于海水、于振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每年利随本清,循环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于海船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于海水、于振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海船、于海水、于振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于海船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1年10月17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于海船(借款人)、于海水(保证人)、于振兴(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额度为40000元,由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于海船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内向被告于海船提供借款,被告于海船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于���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于海水、于振兴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每一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6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海船在额度有效期内通过自助方式于2014年2月5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于海船于2015年12月27日支付借款利息171.86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均未偿还,被告于海水、于振兴��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4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1份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实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于海船、于海水、于振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债务最高余额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中约定被告于海水、于振兴为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0000(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的1.5倍)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被告于海水、于振兴应对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0000元的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海船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于海水、于振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于海水、于振兴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海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海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1.86元);
二、被告于海水、于振兴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限度以被告于海船、于海水、于振兴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0000元为限;
三、被告于海水、于振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海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于海船负担,被告于海水、于振兴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忠
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
人民陪审员 高玉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