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3154号
原告:吴妮,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袁州区御湖城8栋,组织机构代码:556016892。
法定代表人:易启辉。
被告:黄清连,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吴妮(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清连、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居间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黄清连、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息为千分之15,违约金按佣金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借款壹拾伍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签字盖章。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161250元(判后利息按月利息千分之15计算)、违约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91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受理后,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发函,宜春市公安局已于2016年1月12日对被告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易启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并建议法院中止有关宜春市民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诉讼。故本案的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62.5元(减半收取),退回给原告吴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圣来
审 判 员 陈 凤
代理
审判员 易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