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祥,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世明,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儒,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茂山,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平罗县。原审被告高燕,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出纳,住宁夏平罗县。原审被告林中瑞,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瑞安市。上诉人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儒、王杰、贺茂山、原审被告高燕、林中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世明,张立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贺茂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杰、高燕、林中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5日,张立儒以购农资为由向千雪公司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由王杰、贺茂山在担保人情况处填写担保人情况。当日,张立儒、王杰、贺茂山与千雪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年利率为2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王杰、贺茂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王杰、贺茂山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自愿为张立儒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清息及到期还本,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日,张立儒将身份证、银行卡及其密码交予千雪公司负责联系贷款的业务员。千雪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将该笔借款转入张立儒账户。同日,高燕将该100000元转入林中瑞账户。借款后,支付利息15933.35元(利息清至2013年8月21日),现千雪公司认为该借款已逾期,经其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立儒以购货为由向千雪公司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但在千雪公司将该借款转入张立儒的银行账户后,高燕又于当日将此笔借款转入林中瑞的账户,张立儒虽然收到该借款,但对该借款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故张立儒对该笔借款没有返还的义务,王杰、贺茂山亦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千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千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810元,由千雪公司负担。宣判后,千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张立儒、王杰、贺茂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追加高燕、林中瑞为本案被告属程序违法。贺茂山作为本案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前提是基于共同诉讼或共同利益,而本案中将高燕、林中瑞追加为被告不当,千雪公司认为高燕、林中瑞的身份应该是证人而不是被告。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张立儒对借款未实际占有和使用错误。千雪公司已将借款转入张立儒账户,已经完成出借方的付款义务,即千雪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款项如何支配使用,须经过张立儒的同意并告知银行卡密码,否则其他人无法支配已在张立儒账户内的资金。综上,千雪公司已完成案涉借款合同确定的义务,而张立儒未按期还款,其违约行为明显,千雪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立儒辩称,千雪公司采用欺骗的方式在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将贷款贷给其后,又立即将贷款转入其不认识的林中瑞账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千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加高燕、林中瑞的程序合法。贺茂山辩称,同意张立儒的答辩意见。王杰、高燕、林中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阶段,千雪公司向本院提交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取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2010年11月19日王杰与林中瑞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张立儒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千雪公司应该提供证据的原件;认为该证据与案涉贷款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千雪公司是在违背其张立儒本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方式让张立儒承担还款责任,款项转入张立儒账户2分钟后由高燕转入林中瑞账户,就是用以偿还千雪公司在二审所提交的该证据中反映的王杰借林中瑞的款项,但贷款签字时千雪公司告知张立儒该笔贷款仅是为完成贷款任务并不实际发生。贺茂山质证后,同意张立儒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分析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在本院审理阶段,张立儒、王杰、贺茂山、高燕、林中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争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千雪公司主张其与张立儒之间存在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且100000元借款已实际支付至张立儒的银行账户,其在原审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事实存在,故千雪公司就其与张立儒之间存在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已经支付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张立儒、贺茂山主张千雪公司将100000元借款转账至张立儒账户后由高燕再将此笔款项转账至林中瑞的银行账户、张立儒未对该笔款项实际占有和使用,因100000元借款已转入张立儒的银行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关于银行账户实名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该笔款项应当认定由张立儒控制和使用。张立儒将其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千雪公司负责联系贷款的业务员、高燕将张立儒银行账户中的100000元支付至林中瑞的银行账户的行为不能否定千雪公司向张立儒银行账户已支付100000元的事实。张立儒、贺茂山关于该笔借款系虚假贷款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以张立儒虽收到借款但未实际占有和使用为由认定张立儒对该笔借款没有返还的义务,从而驳回千雪公司要求张立儒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千雪公司关于其与张立儒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成立且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千雪公司与张立儒、王杰、贺茂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千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张立儒提供100000元借款,张立儒具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千雪公司认可诉争借款2013年8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故千雪公司要求张立儒返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诉争借款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15个月)的利息应为30000元(100000元×24%÷12×15月),千雪公司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为304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千雪公司主张2014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故本院对该笔借款自2014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王杰、贺茂山自愿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因其提供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故王杰、贺茂山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立儒追偿。高燕、林中瑞非本案诉争借款的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存有不当之处,千雪公司关于原审追加高燕、林中瑞为本案被告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杰、高燕、林中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立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13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24%计算;
三、被上诉人王杰、贺茂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杰、贺茂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张立儒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810元,由上诉人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张立儒、王杰、贺茂山生负担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9元,由上诉人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被上诉人张立儒、王杰、贺茂山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周虎林
代理
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学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