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28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作出(2016)闽0322刑初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同案犯林颖辉(已判刑)到仙游县某某镇某某东路,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铃木牌白色女式二轮摩托车。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起获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郑某。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王某2016年1月27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法院审理期间预缴罚金人民币2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郑某摩托车被盗案现场勘察照片、被告人王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法院代保管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同案犯林颖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庭前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预缴罚金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被羁押的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王某自首、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并结合盗窃数额予以综合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星
审 判 员 郑文贤
代理
审判员 曾荣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