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91民初45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1号。
负责人:刘继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延华,该行职员。
被告:马艳玲,女,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孙庆良,男,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
被告:吉林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权,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诉被告马艳玲、孙庆良、吉林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不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星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千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