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6民初283号

吴青松与叶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青松,叶良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283号原告吴青松,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小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员工。被告叶良平,鑫光工贸员工。

原告吴青松诉被告叶良平、沈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凯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群、被告叶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沈广玲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欠款人民币319778元,限于2015年9月起每月付款2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19778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明确为:

一、被告归还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319778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当时要求被告写欠条,被告并没有承诺这是其个人债务;

二、原告既然说是货款,就应该起诉公司而不应该起诉被告个人,因为买卖主体是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

三、原告起诉沈广玲被告也有异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户籍证明,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欠条,待证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身份情况没有异议。证据三欠条原件是真实的,是其书写,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其签字是代表公司,不代表个人。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实被告自愿承担本案货款还款责任的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买受人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曾于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进行筷子买卖,原告向其交付货物后,买受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319778元。2015年6月3日,原告至买受人处进行结算,并同意其股东即被告代替买受人成为该买卖合同新的债务人、承担原应由买受人承担的支付货款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货款319778元的事实,并承诺“从2015年9月起每月付贰万元正、¥20000,剩余贰拾万元正、¥200000从2016年5月起每月付贰万元正、人民币20000”。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买受人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向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6月3日,被告自愿将该买卖合同的全部义务转移给其本人承担,已经原告同意,故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被告代替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成为该买卖合同新的债务人,原应由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的支付货款义务自此依法由被告承担。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付款,自2015年9月第一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抗辩本案欠条系其代表浙江鑫光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因无证据支持,且审查本案欠条内容及签名后可知,被告在欠条上“欠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其签名紧贴“欠款人”三字,并未注明“经办人”等字样,该签名可视为被告的个人签名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31977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青松支付货款人民币319778元。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7元,减半收取3048.5元,由被告叶良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凯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