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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902号

黄长喜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90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长喜,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长喜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长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长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黄长喜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害人徐某甲家,采用拉断防盗窗栅栏等方式入室,窃得黄金手镯、钻戒、黄金手链、玉制蝉等物品。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黄长喜伙同他人至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害人祁某甲家,采用撬窗方式入室实施盗窃。2015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黄长喜至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害人王某甲家,采用爬窗等方式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240元的索尼牌SVE14A17EC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黄长喜至闵行区XX路XX村XX号XX室被害人赖某甲家,采用爬窗等方式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7,400元。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甲、祁乙、王某甲、赖某甲的陈述,证人阙某某的证言,指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被告人黄长喜亦曾就部分事实供述在案。2015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长喜至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采用爬阳台、撬窗等手段入户盗窃过程中,恰遇外出回家的房主被害人陆某、王某丙,黄长喜为避免被当场扭获,遂在客厅内持螺丝刀威胁陆某、王某丙,随后翻阳台逃离现场。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黄长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否认上述事实。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陆某、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被告人黄长喜亦曾就部分事实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长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长喜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在户内持械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已抢劫罪。黄长喜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黄当庭供认部分入户盗窃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长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追缴被告人黄长喜的违法所得发还或者责令退赔给各失主。上诉人黄长喜上诉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长喜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黄长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黄长喜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害人陆某、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2日晚,陆某、王某丙回到其住处,发现正在户内行窃的上诉人黄长喜,黄为逃避抓捕遂持螺丝刀对陆、王二人实施威胁并翻阳台逃离现场。二名被害人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而黄长喜在侦查阶段始终否认本节事实,至一审期间又辩解其实施了盗窃但并未持螺丝刀威胁,其供述前后矛盾,且与查证的事实不符。黄长喜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判量刑是否过重经查,上诉人黄长喜犯盗窃罪、抢劫罪,原判考虑到黄系抢劫未遂、当庭供认部分盗窃事实等情节,对黄所作判决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黄长喜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长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长喜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在户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根据黄长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

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

审判员  于书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