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3003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言,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盼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识较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未建立感情,加上婚后被告马某甲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精神上、身体上造成巨大伤害。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以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马某甲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马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六月初六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马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11日,原告王某曾起诉被告马某甲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马某甲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马某甲双方组成婚姻家庭,且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应当珍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原谅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盼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阮鑫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