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275号申请执行人代席英,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兰泽祥,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唐美,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代席英申请执行兰泽祥、唐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攀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兰泽祥、唐美应支付申请人代席英18000元。因兰泽祥、唐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代席英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分期履行,每月支付600元直至付清时止。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的分期付款方式,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攀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欧阳烨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陈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韩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