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1127号原告王兴顺,男,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周纯家,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淑华,女,汉族,农民。
原告王兴顺诉被告周纯家、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顺,被告李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纯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当年12月月末还款,按月利1.5%计息。2015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55000元、59000元、172500元,均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款。2015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4500元,约定2016年1月1日前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李淑华、周纯家共同偿还借款46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五份。意在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淑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周纯家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周纯家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该证据证明效力,且被告李淑华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淑华辩称:借钱的事情属实,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因家庭债务较大,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分期还款。被告李淑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纯家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年末还款。2015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55000元、59000元、172500元,均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款。2015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4500元,约定2016年1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二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纯家、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兴顺借款4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5元,减半收取4108元,由被告周纯家、李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大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