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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838号

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8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在深。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23时许,案犯吴某(同案已决犯)同犯罪嫌疑人勐瑞、杨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罗湖区老式烧烤店吃烧烤时与案犯康某(同案已决犯)、犯罪嫌疑人赵某甲、赵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发生口角,赵某甲殴打了勐瑞脸部一拳后双方被人劝开。吴某离开现场后打电话召集被告人陈某、犯罪嫌疑人吴刚元(另案处理),并带上扳手、铁锤等工具回到烧烤店外等康某等人,双方在桂园路桂木园小区相遇后再次发生口角,康某见状冲上前用拳头击打勐瑞的脸部,双方发生斗殴,康某一方的赵某甲、赵某乙、刘某受伤,吴某及陈某受伤。民警到现场后将康某抓获,120急救车将倒在现场的陈某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救治,陈某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借机逃逸。经鉴定,刘某右侧颞骨骨折,面部单条创口长度6.8厘米,所受损伤为轻伤,赵某甲、赵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14日,公安民警在云南省瑞丽市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同案犯生效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户口证明;2.证人证言:同案犯康某、吴某、证人杨某、刘某、勐瑞、赵某乙、赵某甲、朱某、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其辩称同案吴某叫其去帮忙打架,其就去到了现场,但是到现场后其没有动手,也没有持械。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关于其没有持械,在现场也没动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带了一把铁锤参与了斗殴;证人杨某证言证实陈某手里拿着一个约二三十公分长黑乎乎的工具打了对方;证人勐瑞证言证实与陈某会合时,陈某带来了一把铁锤,并和对方的人发生了打斗;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拿锤子打伤其的人;证人康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是参与了打架并把其老乡打伤的男子。上述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宏

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

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焦恩贝(2016)粤0303刑初838号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