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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行终144号

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与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登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组织机构代码66357961—5,地址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号。法定代表人肖亚南,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90983—7,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岩湾乡作坊村2社。法定代表人马先云,经理。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向登品,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因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奉法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向登品系2009年1月4日成立的企业法人奉节县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申公司)的采煤工人,2009年4月20日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1月18日,因向登品离开工作岗位,建申公司终止了其工伤保险。2013年2月5日,向登品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6月14日,向登品所患煤工尘肺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15日,向登品所患职业病伤残等级被评定为肆级。2014年5月27日,建申公司向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县社保局)申请支付向登品的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6月3日,县社保局作出奉节社险函〔2014〕13号复函,决定不予支付相关待遇。建申公司不服起诉至奉节县人民法院,该院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奉法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复函中关于不予支付向登品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当事人均未对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2014年11月3日,建申公司再次向县社保局申请对向登品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2月11日,县社保局作出奉节社险函〔2014〕47号《关于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靳义行等6人工伤待遇的复函》称,查明向登品作为建申公司职工,2009年4月20日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1月18日终止参保、2013年2月5日被诊断为职业病、2013年6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为按时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备条件,而向登品发生工伤是在离岗脱保之后,且认为建申公司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向登品离岗时履行为其离岗体检的义务,故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向登品工伤待遇的后果只能由建申公司自行承担。还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精神不符,故只能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决定不予支付向登品的工伤保险待遇。建申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县社保局支付向登品的工伤保险待遇计119403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县社保局作为奉节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对县社保局提出的向登品退出工伤保险后被诊断出职业病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残待遇,其中法律规定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本案中,向登品虽离开工作岗位且退出工伤保险后才诊断出职业病,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本案中,向登品在建申公司工作期间系从事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向登品离岗时未进行健康体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离岗后经职业病诊断、鉴定,明确的用人单位是建申公司,向登品在建申公司处实际从业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建申公司也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向登品的职业病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对县社保局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建申公司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向登品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县社保局应当依法核定支付向登品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作出的奉节社险函〔2014〕47号《关于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靳义行等6人工伤待遇的复函》中关于不予支付向登品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县社保局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奉节社险函〔2014〕47号《关于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靳义行等6人工伤待遇的复函》中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向登品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责令县社保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向登品的工伤保险待遇。县社保局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其诉称理由,依法改判。建申公司、向登品未提交书面答辩。县社保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职工增减变更信息表;4、职工健康检查报告登记表;5、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6、奉节社险函〔2014〕47号《关于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靳义行等6人工伤待遇的复函》;7、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渝人社发〔2013〕120号文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9、《工伤保险条例》;10、《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申公司原审庭审举示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工商登记营业执照;3、身份证复印件;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5、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6、奉节劳鉴初字〔2013〕42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7、渝劳再鉴字〔2014〕62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8、(2014)奉法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书;9、奉节社险函〔2014〕47号《关于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靳义行等6人工伤待遇的复函》。向登品原审庭审中未举示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县社保局举示的7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县社保局举示的其他证据、建申公司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其支付职责依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县社保局作为奉节县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等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本案中,向登品作为建申公司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在被诊断出患煤工尘肺病后,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向登品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第九条“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的规定,本案中,向登品在建申公司从业期间,从事接触了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才被诊断为职业病,且已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建申公司在向登品在其公司的实际从业期间,为向登品参加了工伤保险且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县社保局亦未举示向登品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因此,向登品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县社保局称向登品发生工伤是在离岗脱保之后,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县社保局奉节社险函〔2014〕47号《关于建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靳义行等6人工伤待遇的复函》中关于不予支付向登品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并无不当。县社保局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建申公司应在向登品离岗时履行为其进行离岗体检的义务,以便准确界定其职业病发病时间并及时启动工伤保险程序,但建申公司违法与向登品解除劳动关系,未对向登品进行离岗体检,故应由建申公司对向登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此认为,建申公司是否依法为劳动者进行离岗体检仅关系到其是否违反行政管理规范,应否接受劳动监察部门行政处罚的问题,不能作为县社保局拒绝行使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职责的理由。县社保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有抵触,其效力低于《工伤保险条例》,不应适用。对此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如何正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解释性意见,对工伤保险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明确,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原则性规定的细化,与其并无抵触,应予适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县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奉节县社会保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克梅

审判员  程鸿声

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谭宁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