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终21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永麟,男,194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址(身份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郊路**号**幢*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冯进,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长兴,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身份证)昆明市官渡区东郊路**号**幢*单元***号。
上诉人韩永麟因与被上诉人蒋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1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受理韩永麟的起诉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永麟提供的被告蒋长兴的身份证住址为昆明市东郊路78号11栋1���元306号,经一审法院前往该地址直接送达,查明该地已拆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原告韩永麟不能提供被告蒋长兴准确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永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50元退还原告韩永麟。”一审裁定送达后,韩永麟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双方系同一单位的职工,相处30多年关系较好,又是邻居。被上诉人自2013年8月30日起开始向上诉人借款,至2015年8月30日累计借款总额为70万元,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给上诉人,并承��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否则,用被上诉人的房屋抵押。现被上诉人下落不明,上诉人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及其他费用,但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项之规定驳回其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昆明市公安局吴井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表明,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长兴系户籍登记于该派出所之居民,并登记有具体住址,此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一审起诉不符合该法律规定为由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10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代晓明
代理
审判员 秦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金亚龚有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