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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587号

梁某甲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瑞平、王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山惠民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瑞平,王月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587号

原告:梁山惠民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兴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岩,山东××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平,男,汉族,个体。

被告:王月峰,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圣,山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瑞平、王月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岩,被告王瑞平、王月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瑞平与被告王月峰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王瑞平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王瑞平安排刘某、王明晨为工地负责人,原告为被告王瑞平提供商品混凝土。2010年9月23日,双方对账,刘某签字,确认欠原告商混款304183元。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推托不给。后,被告王瑞平之子王月峰与原告梁某甲民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还款11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还款110000元,若到期未能付款,则按照原欠款304183元进行支付。后被告未按承诺偿还欠款,仅支付原告商混款50000元。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商混款2541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瑞平辩称,原告提供混凝土,工地是银都花园,该项目是由梁某乙都房地产公司开发,由梁山县建筑公司承建,被告王瑞平是工地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梁山县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一共给工地供混凝土,价值达300多万元,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原告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被告可以付款,但原告应提供发票;2014年10月25日,王瑞平授权其儿子王月峰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是王瑞平委托王月峰与原告签订的。

被告王月峰辩称,被告王月峰履行的是代理行为,2014年10月25日承诺书是被告王瑞平委托王月峰与原告签的,王月峰个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梁某甲民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合同,王明晨为此工地负责人。2、梁某甲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清单一份两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明细,被告欠原告商混款304183元,刘某为是该对账清单的经办人。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月峰承诺将余款220000元分两次付清的时间与数额,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款,将按照原欠款304183元进行支付的情况,还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管辖法院。4、原告法人与被告王瑞平及其女儿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对所欠债务认可,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没有履行。被告王瑞平、王月峰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银都花园工程是由梁山县建筑公司承建的。2、授权委托书,证明梁山县建筑公司授权王瑞平全权处理银都花园A1、A2、A3号楼工程施工事宜。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瑞平、王月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甲方是枣庄市中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王瑞平、王月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刘某是工地上的人。被告王瑞平、王月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月峰行使的是代理行为,代理的是王瑞平。被告王瑞平、王月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为该录音只是被告王瑞平女儿的录音。原告梁某甲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瑞平、王月峰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梁某甲民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瑞平、王月峰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梁某甲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平之间签订有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王瑞平欠原告梁某甲民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30418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瑞平之间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证据1、2、3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王瑞平欠原告货款。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原告梁某甲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平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后,原告梁某甲民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加工承揽合同向被告王瑞平供应货物,王瑞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欠原告货款301483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梁某甲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平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王瑞平向原告梁某甲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2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支付11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支付其余110000元,若到期未能按约定支付,将按304183元进行支付,王瑞平委托其子王月峰进行签字处理该协议。后,被告王瑞平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偿还50000元后,余款254183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瑞平欠原告货款2541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梁某甲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王瑞平偿还货款2541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月峰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实际上是履行的代理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梁某甲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王月峰偿还货款2541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山惠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4183元。

二、驳回原告梁山惠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2557元,由被告王瑞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