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日月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98号901、902室。法定代表人崔水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圣权,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智刚,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女,汉族,1989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江苏日月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6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徐凤于2015年2月3日入职日月星公司,担任总裁办公室秘书工作。双方签订试工协议及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15日止。合同约定试用期间徐凤工资为每月3000元,此外每月发放100元补贴。转正后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7月27日,日月星公司以徐凤扰乱公司秩序、试图破坏公司声誉,未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基本工作为由,作出了《关于徐凤的除名决定》,徐凤遂于7月28日离职。在徐凤工作期间,日月星公司向其发放2015年2月份工资2836.63元,3月份工资3000元,4月份工资3000元(扣除保险后实发2738元),6月份工资3500元(日月星公司以徐凤损坏公司洗牙器为由扣除其工资600元,扣除徐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62元、公积金130元后,实发2520元)。自2015年4月起日月星公司开始为徐凤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徐凤至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补缴2015年2月及3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3、补足2015年4月份工资250元、6月份工资600元;4、给付交通费250元。该委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日月星公司支付徐凤交通费补助200元、2015年4月份工资差额250元、6月份工资差额600元、7月份工资3000元及经济赔偿金3333.33元。日月星公司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其无须向徐凤支付任何款项,无须为徐凤补缴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庭审中,日月星公司表示同意向徐凤发放2015年7月份工资3000元,其余均不同意,徐凤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日月星公司是否应向徐凤发放试用期补贴200元;2、日月星公司是否应向徐凤发放2015年4月份工资250元、返还2015年6月份扣发的工资600元;3、日月星公司解除徐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333.33元。关于日月星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凤发放试用期补贴200元的问题。双方在试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徐凤的工资福利待遇为每月3000元加100元,日月星公司主张该100元系午餐补贴,因公司专门开设食堂,供应午餐,故没有发放,徐凤不予认可,主张该100元系交通补贴,要求日月星公司发放。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构成、工资支付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日月星公司主张该工资系午餐补贴,无需发放,徐凤对此不予认可,日月星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日月星公司应向徐凤发放试用期补贴200元。关于日月星公司是否应向徐凤发放2015年4月份工资250元的问题。日月星公司主张徐凤于2015年4月16日经公司批准后才能转为正式员工,4月16日之前仍为试用期,4月份工资应按3000元标准发放,徐凤主张其4月3日已经转正,日月星公司应按3500元发放4月份工资,要求日月星公司补发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同一用人单位和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双方在试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即徐凤的试用期于2015年4月2日已经截止。而日月星公司主张应按批准转正日期4月16日为试用期结束日期,4月份仍按试用期标准发放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自2015年4月3日开始,日月星公司即应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向徐凤发放工资,徐凤要求日月星公司补足4月份工资25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标准,应予支持。关于日月星公司是否应返还2015年6月份扣发的工资600元的问题。日月星公司主张系因徐凤损坏公司的洗牙器,徐凤对此不予认可,日月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扣发款项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日月星公司扣发徐凤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退还。关于日月星公司解除徐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333.33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遵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日月星公司主张徐凤未能按照《员工守则》严格要求自己、未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基本工作,试图破坏公司声誉,以此为由解除与徐凤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盘古生物工程(南京)有限公司员工杨金玲、王安平、邱艳、李贺元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其主张。但徐凤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对证人证言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故日月星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凤存在未完成基本工作、试图破坏公司声誉的事实,日月星公司主张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且日月星公司也未提供解除徐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将解除事由告知工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日月星公司解除与徐凤的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程序亦不合法,依法应给付经济赔偿金。徐凤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其入职不足半年,故日月星公司应按徐凤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3500元,现徐凤主张经济赔偿金3333.33元未超过此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徐凤要求日月星公司补缴2015年2月及3月的社会保险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江苏日月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徐凤补贴200元;
二、江苏日月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徐凤2015年4月份工资250元、2015年6月份工资600元、2015年7月份工资3000元;
三、江苏日月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徐凤经济赔偿金3333.33元;
四、驳回徐凤的其他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原审宣判后,日月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2月3日,徐凤入职日月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试工协议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内工资为3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3500元/月,双方约定明确。后因徐凤在任职期间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能完成基本的工作任务,且多次言语影响公司形象,恶意挑起领导与员工之间的矛盾,故徐凤严重违纪。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解除与徐凤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徐凤任职期间,日月星公司已经按月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的问题。(三)徐凤毁坏公司财务,应当依法赔偿。日月星公司从徐凤工资中扣除600元以作赔偿款时,已经告知徐凤,徐凤并无异议。(四)交通补贴事实上并不存在,在转正审批表中亦载明工资报酬为3000元,无其他补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日月星公司无须向徐凤支付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徐凤辩称:(一)徐凤于4月15日转正,转正后工资为3500元,4月份的500元工资差额应该发一半,故4月徐凤的工资应当为3250元,日月星公司少发了250元。(二)洗牙器是总经理的个人物品,是交给徐凤与另外一个员工处理组装的。这不是徐凤的工作职责,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徐凤损坏的,更没有证明损坏价值是600元。日月星公司扣了这600元也没有给徐凤任何通知,直接在工资中扣除。(三)关于补贴,日月星公司和徐凤在合同中有约定,试用期月工资是3000元,另外还有每月100元补贴。这100元是交通补贴,和单位是否提供午餐没有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徐凤与日月星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日月星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凤发放试用期补贴200元;2.日月星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凤发放4月份工资差额250元及7月份工资3000元、返还2015年6月扣发的工资600元;3.日月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徐凤经济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日月星公司与徐凤签订的试工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日月星公司与徐凤在试工协议中约定,试用期间徐凤的工资福利待遇为3000+100元。日月星公司主张该100元系午餐补贴,因公司开设食堂供应午餐故没有发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试工协议的约定,日月星公司应向徐凤发放试用期补贴2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根据试工协议约定,徐凤的试用期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即徐凤于2015年4月3日已经转正,日月星公司应当按照3500元标准发放4月份工资。日月星公司主张徐凤于2015年4月16日转正,因此4月份工资应当按照3000元发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凤主张日月星公司补足4月份工资差额2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日月星公司主张徐凤损害公司的洗牙器,故从其工资中扣除600元以作赔偿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日月星公司既未能证明徐凤损坏洗牙器的事实,亦未能证明洗牙器损坏造成的损失为600元,故其从徐凤工资中扣除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日月星公司均认可徐凤2015年7月份工资为3000元,且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应当向徐凤支付该工资款项,日月星公司于二审中主张不应当向徐凤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3000元,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悖,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日月星公司主张徐凤在任职期间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能完成基本的工作任务,有扰乱公司秩序,破坏公司声誉等严重违纪行为,并在一审中提供四名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上述主张,但该四名证人均未到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日月星公司解除徐凤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日月星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徐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在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亦未将解除事由告知工会,解除程序不合法。故日月星公司系违法解除徐凤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向徐凤支付经济赔偿金。徐凤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其入职不足半年,日月星公司应当按照徐凤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徐凤主张日月星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3333.33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日月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胜
审 判 员 毕艳红
代理
审判员 吴晓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