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敏,女,汉族,1965年10月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锋,男,汉族,1964年7月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流,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琴,女,汉族,1975年1月生。委托代理人王素霞。委托代理人陈日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敏、周永锋与被上诉人王树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6)豫1257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敏、周永锋的委托代理人洪流,被上诉人王树琴的委托代理人王素霞、陈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5日方敏借王树琴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4日周永锋借王树琴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8厘。原审认为,被告方敏、周永锋分别向原告王树琴借款4万元和6万元,有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诉求被告方敏支付4万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方敏应支付原告利息3840元(40000元×0.008×1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方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琴借款及利息43840元;
二、被告周永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琴借款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方敏、周永锋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方敏、周永锋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方敏系淮滨永锋木业公司会计,周永锋为永锋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上诉人并不认识王树琴,也没有从王树琴手里借过钱。一审应该查明王树琴是否有借钱的事实和用途。二上诉人因其公司业务需要与王树琴的姐姐王素霞达成借款长期使用协议。2015年3月15日和2015年7月4日王素霞分别将4万元和6万元现金带到二上诉人公司,由于公司公章不在,二上诉人临时写了借条,王素霞要求写王树琴名字,王素霞承诺长期借款,现在短时间内催要,违反自己承诺,违反经济规律;
二、方敏缺席情况下,一审对合并审理的两个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存在原则性争议,应适用普通程序,应作为两个案件分别起诉;
三、公司与交款人王素霞约定利息不明确,应判决不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王树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方敏、周永锋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淮滨县永锋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周永锋系公司总经理,方敏系公司会计,二人借款由公司经营使用,和方敏、周永锋无关。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方敏是公司会计,方敏是公司监事。周永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方敏是夫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这个身份。二审另查明,2015年3月15日方敏借王树琴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8厘;2015年7月4日周永锋借王树琴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方敏、周永锋称二人为永锋木业公司经营向王素霞分别借款4万元和6万元,并约定了长期借款,但未能提出有力证据对此事实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王树琴依据方敏、周永锋出具的借条主张其二人还款并依借条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方敏、周永锋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款项,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方敏借王树琴4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利息8厘,方敏称利息约定不明,但根据被上诉人陈述,结合交易习惯,原审认定双方约定为月息8厘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不应支持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方敏、周永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代理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