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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476号

杨保林与宁夏东义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保林,宁夏东义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476号

原告:杨保林,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东义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东义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白土岗乡新火村。

法定代表人:穆锦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岭,男,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杨保林与被告宁夏东义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特利镁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梅、被告开特利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4000元每月×3个月=12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具体缴纳数额以经办机构台账为准),如不能补缴,则以经办机构台账为准支付原告的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167元(3年×11天/年×133元×3倍=1316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冶炼工,工作至2016年1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自入职以来,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且被告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7月被告单位放假,并通知原告2015年7月19日上班。后原告按照规定的时间前去上班,但被告告知回家的等通知。其后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原告向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灵武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灵劳人仲裁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3月,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灵劳人仲裁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开特利镁业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原告原在被告公司冶炼车间上班,由于市场行情影响,被告公司严重亏损,无法正常生产,故于2015年3月14日停产放假,并通知职工于2015年7月19日正常上班。但其后原告未按规定时间上班,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故被告已经依据有关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告公司要为其缴纳社保,但个人应缴纳部分需从原告本人工资中扣除,原告告知被告其已参加并缴纳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不同意公司从工资中扣除,放弃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权利。且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只能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无法补缴。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工工资问题,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证据3灵劳人仲裁字(2015)47号仲裁裁决书、灵劳人仲裁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账户明细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85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马丽娟、马学红的证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被告以公司效益低下为由通知原告等人回家等候通知,2015年9月17日接到通知回公司上班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生产会议纪要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能够证实被告因市场原因,自2015年6月开始放假,7月19日恢复上班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生产部冶炼车间考勤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实原告未按规定时间返厂上班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开除通知、证据4公司制度系复印件,亦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实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应予辞退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5工资表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和通知书能够证实被告已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签字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冶炼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6月被告以公司效益低下为由陆续通知原告等人放假,并通知于2015年7月19日返厂上班。后原告未按规定的时间返厂上班。2015年7月31日,原告等人向灵武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损失,并要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300元,灵武市仲裁委作出灵劳人仲裁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等人返还风险抵押金300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证明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进行了备案。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85元。2016年3月7日,原告等人向灵武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如不能补缴,则以经办机构台账为准支付原告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已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证明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进行了备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1个月,被告应向其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970元(3485元/月×2个月=69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被告已在每月的工资中发放,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其各项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缴,则由被告承担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催缴义务属于劳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对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的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形,且被告提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告于2013年6月入职,直至2015年7月31日向灵武市仲裁委提请仲裁,原告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缴纳社保的损失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因失业保险损失属于劳动者非个人意愿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领取的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调整我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宁人社发[2013]63号)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6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为5424元(904元×6个月=5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关于调整我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东义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保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7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5424元,合计12394元;

三、驳回原告杨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东义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月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