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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民初1166号

呼和浩特市佳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佳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16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佳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农兵路盛泰雅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程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女,汉族,呼和浩特市佳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文波,男,汉族,呼和浩特市佳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陈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佳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0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延付的物业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产生的违约金155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李华独任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丽、林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住小区名为“盛泰雅园小区”。被告陈成为“盛泰雅园小区”业主,实际享受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2057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佳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057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郝智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