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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刑初120号

崔×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史×,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男,199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被告人崔×,男,1997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1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伙同被告人崔×于2016年3月18日至3月19日间,到北京市密云区×南区、×小区一期及×小区等地,窃取朱×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张×1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王×1捷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王×2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张×2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505元。现部分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告人崔×于2016年3月19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史×于2016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史×、崔×的供述,失主王×2、王×1、张×1、朱×、张×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史×、崔×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认为被告人史×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史×、崔×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史×、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崔×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崔×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均退赔违法所得,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史×、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史×还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崔×还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已追缴被告人崔×、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元,退赔失主王×2一千二百元、王×1一千五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青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冯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