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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2982号

滕州市鑫利达碳化硅有限公司与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滕州市鑫利达碳化硅有限公司,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民初2982号原告滕州市鑫利达碳化硅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柴正彬,董事长。担保人刘峰,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担保人杜传祥,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法定代表人张延民,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滕州市鑫利达碳化硅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轮候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枣庄市高新区永福北路东侧益洋花园10号楼在建楼房一幢。担保人刘峰愿以其所有的鲁D16D**别克牌轿车一辆和挂靠在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D808**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鲁DX1**挂仓栅式半挂车一辆、鲁D831**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鲁DQ6**挂仓栅式半挂车一辆、鲁D851**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鲁DS2**挂仓栅式半挂车一辆和挂靠在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D724**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鲁D3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担保人杜传祥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枣庄市薛城福泉小区44号楼东单元3层东户房屋一处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滕州市鑫利达碳化硅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刘峰、杜传祥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刘峰所有的鲁D16D**别克牌轿车一辆和挂靠在枣庄市华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D808**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鲁DX1**挂仓栅式半挂车一辆、鲁D831**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鲁DQ6**挂仓栅式半挂车一辆、鲁D851**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鲁DS2**挂仓栅式半挂车一辆和挂靠在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D724**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鲁D3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

二、查封担保人杜传祥所有的位于枣庄市薛城福泉小区44号楼东单元3层东户房屋一处;

三、轮候查封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枣庄市高新区永福北路东侧益洋花园10号楼在建楼房一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朱绪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