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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执保780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李大山、李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李大山,李红艳,鹤山市华人俊士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傲耿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执保780号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38号102室。

负责人:朱作才。

委托代理人:沈健,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李大山,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

申请人:李红艳,女,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

申请人:鹤山市华人俊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小范新下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剑。

被

申请人:广州市傲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小坪五社工业区A3栋首层右一室。

法定代表人:李大山。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申请人李大山、李红艳、鹤山市华人俊士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傲耿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四被申请人名下价值244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信用担保。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粤0703财保82号民事裁定,准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3财保82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在人民币244万元价值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李大山、李红艳、鹤山市华人俊士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傲耿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此后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以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清单正本标注的时间起算。

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已保全的财产将自动解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肖 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晓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