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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163号

张振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华,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现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振华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驾驶三轮机动车窜至梅河口市牛心顶镇牛心顶村、兴隆沟村盗窃付某某、李某某、卜某某、武某某等家玉米三十余袋,共计二千余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振华在梅河口市牛心顶镇八组附近的玉米地内盗窃玉米棒十一袋;在梅河口市牛心顶镇兴隆沟村李家屯附近的玉米地内盗窃玉米棒十余袋;2016年1月29日,将梅河口市牛心顶镇牛心顶村十组卜某某家玉米楼破坏,盗窃玉米棒十九袋。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张振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2月3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玉米棒七袋、玉米粒二袋返还给失主卜某某。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失主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予以返还,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振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振华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志佳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金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