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25民初635号原告张某,女。被告田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证据不足且又急需外出务工,不便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提出撤诉申请的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员 杜彦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杨 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