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勤耕,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5月23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杨建英,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于2016年4月5日指控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至11月24日,被告人姚勤耕单独入室盗窃2起,姚勤耕伙同被告人杨建英共同入室盗窃12起,姚勤耕共入室盗窃14起,盗得人民币、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66900元,姚勤耕非法获得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35260元;杨建英入室盗窃12起共盗得人民币现金63930元,杨建英分得人民币3164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1、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姚勤耕、杨建英的原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乔某、沈某甲、曾某、赵某、廖某甲、何某、熊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龚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曹某、卢某、龚某乙、李某乙、陈某、丁某、谢某、沈某乙、柴某、廖某乙的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6、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巨大,情节均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姚勤耕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勤耕对上述指控的盗窃罪名、盗窃次数及盗窃金额均无异议,对分得的赃款35260元有异议;被告人杨建英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至11月24日,被告人姚勤耕单独入室盗窃2起,姚勤耕伙同被告人杨建英共同入室盗窃12起,姚勤耕共入室盗窃14起,盗得人民币、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66900元,姚勤耕非法获得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35260元;杨建英入室盗窃12起共盗得人民币现金63930元,杨建英分得人民币3164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姚勤耕一人坐车从岳阳到了云溪。次日凌晨3时许,姚勤耕在岳阳市云溪区政府后面找到了一个梯子,并发现了被害人柴某家二楼的窗户没有防盗窗。姚勤耕便利用梯子爬进柴某家,在柴某家盗得现金600元和一部粉色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姚勤耕非法获利2520元。2、2015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在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新汽车站见面,二人在附近找到了一个梯子后开始盗窃目标。姚勤耕、杨建英找到了被害人曹某家并利用梯子爬进曹某家,二人在曹某家盗得人民币11160元。姚勤耕、杨建英各分得人民币5580元。3、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在盗窃完曹某家后又在文桥中学操场附近找到了被害人龚某甲家,二人利用同样的方式进入龚某甲家并在龚某甲家中盗得人民币3200元。姚勤耕、杨建英各分得人民币1600元。4、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在盗窃完龚某甲家后又找到了被害人刘某乙家,二人利用同样的方式,由姚勤耕进入刘某乙家后开门让杨建英进入,姚勤耕在刘某乙家中盗得人民币650元,姚勤耕私自将650元占为己有。5、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在盗窃完刘某乙家后又找到了被害人李某甲家,二人利用同样的方式,由姚勤耕望风,杨建英进入李某甲家并在李某甲家中盗得人民币700元。姚勤耕、杨建英各分得人民币350元。6、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姚勤耕邀被告人杨建英前去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盗窃,次日凌晨姚勤耕、杨建英在文桥镇新汽车站围墙外见面。二人见面后在附近找了一个梯子并找到了被害人卢某家,并利用梯子由杨建英进入卢某家,杨建英进去后打开大门让姚勤耕进入。二人在卢某家盗得人民币800元,后卢某家属醒来,二人逃跑。姚勤耕、杨建英各分得人民币400元。7、2015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勤耕独自前往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纺织厂家属区,通过攀爬进入被害人廖某乙家,姚勤耕在廖某乙家中盗得人民币450元,廖某乙发现家中进入了他人后打开了卧室的灯,姚勤耕看到廖某乙卧室灯亮后,逃离了现场。姚勤耕非法获利450元。8、2015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在岳阳市云溪区和黄记餐馆对面见面准备去盗窃,二人在附近找到了一个梯子并找到了被害人刘某甲家。姚勤耕望风,杨建英利用梯子爬进了刘某甲家,刘某甲起床上厕所时发现家中进入了他人便大喊“抓小偷”,姚勤耕、杨建英听到后逃离了现场。9、2015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在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南岳村乡村公路与长炼路交叉处见面并准备去盗窃。二人在附近找到了一个梯子并找到了被害人谢某家,由姚勤耕望风,杨建英利用梯子爬进谢某家并在谢某家盗得人民币8000元。姚勤耕、杨建英各分得人民币4000元。10、2015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在岳阳市云溪区文桥中学附近见面并准备去盗窃,二人找到了被害人龚某乙的家中。杨建英利用梯子爬进了龚某乙家后开门让姚勤耕进入,二人在龚某乙家盗得人民币1700元。姚勤耕、杨建英各分得人民币850元。11、2015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在岳阳市云溪区文桥镇新加油站见面并准备去盗窃。二人在加油站附近找到了一个梯子并找到了被害人李某乙家,由姚勤耕望风,杨建英利用梯子爬进李某乙家并在李某乙家盗得人民币820元。姚勤耕、杨建英各分得人民币410元。12、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在盗窃完李某乙家后又找到了被害人陈某家,杨建英利用同样的方式进入陈某家并在陈某家中找到了一个女士包。杨建英将包从陈某家的阳台递给了姚勤耕,姚勤耕将包里的钱拿了出来,杨建英从陈某家出来之后,姚勤耕将18200元钱与杨建英平分。姚勤耕、杨建英各分得人民币9100元。13、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在盗窃完陈某家后又找到被害人丁某家。由姚勤耕望风,杨建英利用同样的方式进入了丁麦家,后丁某听到外面有动静并起身查看,看到阳台上有一个人便喊抓小偷。杨建英和姚勤耕逃离了现场。14、2015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在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路口教堂见面并准备去盗窃。二人在附近找到了被害人沈某乙家,由姚勤耕望风,杨建英从房子侧面的窗户攀爬进入了沈某乙家,并在沈某乙家盗得人民币18700元。姚勤耕、杨建英各分得人民币9350元。到案后,被告人杨建英能够如实供述其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姚勤耕如实供述其涉嫌盗窃罪的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均系抓获到案。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1)证人赵某(系被害人柴某的妻子)的证言及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4日,其家中被盗,丢失了人民币600元和一部粉色三星手机。(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7日,其家中被盗,丢失了人民币11160元。(3)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7日,其家中被盗,丢失了人民币3200元。(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7日,其家中被盗,丢失了人民币650元。(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7日,其家中被盗,丢失了人民币700元。(6)证人乔某(系被害人卢某的妻子)的证言及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4日,其家中被盗,丢失了人民币800元。(7)2015年10月30日,证人廖某甲(系被害人廖某乙的妹妹)及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30日,廖某乙的家中被盗,丢失了人民币450元。(8)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0日,其家中进了小偷,被其发现后逃离了现场。(9)证人沈某甲的证言(系被害人谢某的房东)及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8日,谢某家中被盗,丢失了人民币8000元。(10)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0日,其家中被盗,丢失了人民币1700元。(1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2日,其家中被盗,丢失了人民币820元。(1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2日,其家中被盗,丢失了一个女式包,包里面有人民币18200元。(13)被害人丁某的陈红素证明:2015年11月22日,其家中进了小偷,被其发现后逃跑。(14)证人曾某(系被害人沈某乙的母亲)的证言及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丢失了人民币18700元。(1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姚勤耕经常在夜间外出。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柴某丢失的三星手机认证价格为人民币1920元。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姚勤耕作案时穿的运动鞋。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曾某辨认出被告人姚勤耕;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辨认出其作案现场。8、(2007)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姚勤耕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建英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9、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姚勤耕于2014年5月23日被释放。10、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姚勤耕提出的其未分得赃款3526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姚勤耕与被告人杨建英多次共同盗窃,同案犯杨建英交代每次盗窃的财物都是二人平均分配,且大部分事实得到了姚勤耕的证实,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姚勤耕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勤耕、杨建英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勤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建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瞿四平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罗复军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