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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2927号

02戚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9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军,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11198703271535,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高中文化,住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永城村永城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戚军先后四次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佳和路24号被害人胡建辉经营的永旺便利超市累计盗走香烟33条,并先后分三次以3000元的价格将所盗得的香烟销赃黄志勇。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戚军再次来到该处盗窃时抓获,在其住处缴获被盗的香烟九条(价值人民币1075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戚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戚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思  乔

书 记 员 陈恒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