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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708号

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7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12月16日22时许,××医院旁马路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0.73克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又从被告人肖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27克。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克,均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肖某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鸿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章兴益速录员  吴 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