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张如韦,女,194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仁弟,济南历下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如弦,女,194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张如韦与被告张如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张如韦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张如韦根据房改政策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号*号楼*单元*室(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9**13号)房屋。被告张如弦以各种理由和方式骚扰原告张如韦。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号*号楼*单元*室(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9**13号)房屋为原告张如韦所有。原告张如韦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9**13号房产证一份;证据2,山东省省直机关房改售房房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如韦与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01年8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可以证实,原告张如韦按照省直房改政策的规定,按成本价计价,以13987.33元的价格从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购买了涉案房屋,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9月18日为原告张如韦颁发了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9**13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以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在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张如韦名下的情况下,原告张如韦无需再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如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博
人民陪审员 修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理力 来源: